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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17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毕节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2015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闽C3607E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郑某某至石狮市蚶江镇莲东村路段时,与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CG5317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及陈某、郑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6.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的车损自理,并负责乘客郑某某、陈某的医疗费用,被害人张某某的车损自理。被告人张某赔偿陈某人民币300元,赔偿郑某某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后于2015年1月30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郑某某陈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括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事故赔偿执行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查获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员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祖荣
审 判 员  谢良荣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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