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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遂川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计刚霞,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计刚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2.4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石狮市宝盖镇阳光假日酒店516客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邓某某身上扣押0.5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邓某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朱某某、梁某证言,辨认笔录,泉州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照片、称量笔录、扣押毒品和毒资照片、现场笔录、尿检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电话通话清单、查获工作说明、工作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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