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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东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因其朋友王某某(已判刑)与陈某某存在纠纷,即伙同王某某及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招工市场沃尔玛商城后面共同围殴陈某某,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左侧第7、8、9、10肋骨线形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凤里街道后花村一超市抓获被告人于某某。
另查明,同案犯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伤情照片,抓获工作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及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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