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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忠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朱某某(另案处理)在石狮市灵秀镇联邦商住区一废弃楼房二楼开设赌场,提供赌具扑克牌以玩“泡泡”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代某某在赌场进行管理及抽头渔利。同年10月19日,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代某某及6名参赌人员,扣押赌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22140元(该款已由石狮市公安局决定收缴)及违法所得人民币776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洪某、乐某、陈某某、张某某、吕某某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通话清单、查获工作说明、工作说明、户口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及被告人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追缴被告人代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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