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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长汀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酒后驾驶闽CVE690小汽车到石狮市子芳路赛特医院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3.9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兰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报告单、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物证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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