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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5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余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计刚霞,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计刚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至11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周某某”在网络上发布“重金求子”的虚假信息,在与被害人朱某某联系后,以支付诚信金、手续费、红包等各种名目费用为由,要求将款项汇至指定的银行账户,从而骗取人民币116788元。
2014年7月1日,公安人员在晋江市东石镇安东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三部、银行卡三张。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某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59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涂某甲、涂某乙证言,书证QQ信息截图、短信聊天记录、假律师资格证及身份证图片、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表、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表、机主信息表、手机信息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提取笔录,物证作案工具照片,银行ATM机取款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78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发还被害人朱某某。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及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书雄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人民陪审员  邱建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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