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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泉州市洛江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隶属于机动车范畴)到石狮市凤里街道东村大道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6.2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报告单、现场抽血照片、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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