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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都昌县。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携带0.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石狮市招工市场建峰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2、2014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携带0.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石狮市灵秀镇金相路金典宾馆502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龚某某后,在该宾馆一楼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龚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泉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照片、称量笔录、尿检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暂扣财物收据、电话通话清单、查获工作说明、工作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书证及被告人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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