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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闽C8AW02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已注销)到石狮市九二路万岁脚灯控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8.6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查询,被告人徐某某未办理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简项信息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物证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已注销行驶证的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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