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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闽C8VF75二轮摩托车到石狮市凤里街道长宁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1.9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查询,被告人曾某某未办理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被盗抢信息查询结果单、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物证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未取得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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