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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桐梓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起,被告人朱某某在石狮市宝盖镇铺锦村经营星兴五金厂,先后雇佣王某某等11名工人从事五金生产劳动。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经营不善而拖欠王某某等11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90000元。随后,被告人朱某某逃匿逃避支付上述工人的劳动报酬。经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被告人朱某某仍不支付。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被告人朱某某在石狮市宝盖镇铺锦村经营星兴五金厂,先后雇佣王某某等11名工人从事五金生产劳动。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经营不善而拖欠王某某2013年7月至12月间的劳动报酬人民币25500元,拖欠刘某某2014年3月至5月间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4000元,拖欠周某甲、汪某某、韩某某、胥某某、贺某某、周某乙、杨某某、廖某某、任某某等9名工人2014年至5月间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50500元。随后,被告人朱某某逃匿逃避支付上述工人的劳动报酬。经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人朱某某支付全部拖欠工资,但其仍不支付。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浙江省玉环县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朱某某家属代为支付了上述11名工人全部劳动报酬。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汪某某、韩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受雇佣于被告人朱某某,在星兴五金厂务工,被朱某某拖欠2014年3月至5月间的劳动报酬人民币各65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逃匿逃避支付。他们均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
2、被害人周某甲、胥某某、贺某某、周某乙、杨某某、任某某、廖某某陈述,证实他们受雇佣于被告人朱某某,在星兴五金厂务工,被朱某某拖欠2014年3月至5月间的劳动报酬人民币共37500元,其中周某甲、胥某某、贺某某、周某乙等每人人民币6500元,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任某某3300元、廖某某32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逃匿逃避支付。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受雇佣于被告人朱某某,在星兴五金厂务工,被朱某某拖欠2013年7月至12月间的劳动报酬人民币255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逃匿逃避支付。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受雇佣于被告人朱某某,在星兴五金厂务工,被告人朱某某拖欠其2014年3月至5月间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4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逃匿逃避支付。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将石狮市宝盖镇星兴五金厂的机台设备出租给被告人朱某某经营,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其也被被告人朱某某拖欠租金。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逃匿逃避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其就与工人们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
6、受理投诉案件登记表、工人工资明细表、工资欠条、承包经营合同、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笔录、调查处理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逃匿逃避支付上述工人的劳动报酬后,王某某等11名工人向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该局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人朱某某支付全部拖欠工资,但朱仍不支付,该局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7、工商局档案室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开设的星兴五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
8、归案经过等工作说明、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归案经过。
9、证人朱某甲证言、关于发还工人工资的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哥哥朱某甲代为支付了上述11名工人全部劳动报酬。
10、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1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事实多次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人民币9000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支付全部拖欠的劳动报酬,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朱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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