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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住石狮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CFT871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已注销)到石狮市永宁镇君豪大酒店门口路段时撞到骑摩托车的被害人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君豪大酒店旁的一洗脚店内公安人员被抓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8.9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查询,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报告单、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情况工作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截图、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物证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无驾驶资格驾驶已注销行驶证的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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