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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凤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闽CDU406二轮摩托车到石狮市蚶江镇水头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2.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帮教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血液鉴定采样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村委会帮教监管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其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向本院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的情况,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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