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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受雇于“阿南”(另案处理),在石狮市凤里街道大仑社区莲池路20号贩卖淫秽光碟。同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该处出售10张淫秽光碟给华某某(另案处理)。同年11月7日,公安人员在该处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当场查获225张淫秽光碟。经鉴定,从华某某处扣押的10张光碟为淫秽光碟,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的光碟中220张为淫秽光碟。上述扣押在案的235张光碟已由石狮市公安局决定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贩卖淫秽物品期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吴某某、蔡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辨认现场照片、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淫秽物品收据、财物入库清单、光碟照片,查获工作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受雇于他人贩卖淫秽物品,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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