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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425号(2)
10、工商银行催收记录,证实工商银行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信函、上门等方式向被告人柯某某催收,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柯某某。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柯某某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12、解款单,证实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柯某某所持的账号为4096***501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已还清所欠本金人民币33700元。
13、工商银行还款凭证,证实卡号为4270***4400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9月5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卡号为5240***6283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分别于2014年9月2日、5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美元4978.39元(折合人民币30670.87元);卡号为6222***1189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9月5日还款人民币45000元。
14、证人柯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14时,宝盖派出所副所长施某某通过其动员柯某某投案,当日18时许,经其动员,柯某某答应洗澡后与其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之后反馈情况给施某某,并与之约好在晋江新塘派出所见面后去找柯某某。随后柯某某打电话说有面包车在门口,然后施某某打电话说柯某某被另一组公安抓获。
15、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5日中午,石狮市公安局宝盖派出所副所长邱某某带队往晋江市新塘湖格村一带排摸被告人柯某某的下落,无法抓获。当日14时,该所安排副所长施某某通过柯某某的关系人柯某甲动员投案,柯某甲答应配合。当日18时,柯某甲打电话给施某某,称经其动员,柯某某已答应投案,并与之约好在晋江新塘派出所见面后去带柯某某。施某某应约带队前往途中接到邱某某电话,称刚刚抓获柯某某。情况说明有施某某、王某某的签名。
16、被告人柯某某供述,被告人柯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信用卡恶意透支事实多次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49173.72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系案发后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柯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共四张,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归还全部透支本金,相应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并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柯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书雄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人民陪审员  康珍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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