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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时左右,被告人汤某某酒后驾驶闽CCU597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已注销)到石狮市凤里街道长宁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万鸿华闽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5.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基本信息表、有无前科说明,物证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行驶证已注销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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