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狮刑初字第15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遂平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雅红,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彭泽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公某,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山东省蒙阴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传开,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殷某、孙某某、公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殷某、孙某某、公某和辩护人丁雅红、王传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某、殷某、公某、孙某某明知石狮市灵秀镇新桥酒店7楼桑拿中心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仍先后受雇佣帮助管理。被告人王某某、殷某负责接待嫖客、管理卖淫女、带嫖客和卖淫女到客房卖淫嫖娼等,被告人公某负责收取嫖资、记账及同卖淫女结算嫖资,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接待嫖客及保安工作。同年6月25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桑拿中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和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殷某、公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王某某、殷某、孙某某、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公某在犯罪中作用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丈夫被告人殷某在押、家中尚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石狮市灵秀镇新桥酒店7楼桑拿中心,并于2014年6月起招用被告人殷某、孙某某、公某等人,共同在该桑拿中心从事协助组织妇女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考勤、管理卖淫女及接待嫖客,被告人殷某负责接待嫖客,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接待嫖客及保安工作,被告人公某负责收银、记账及与卖淫女结算工资。同月25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桑拿中心,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殷某、孙某某、公某及5名卖淫女、4名嫖娼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于某某、杨某某、白某某、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们在新桥酒店桑拿中心从事卖淫,桑拿中心提供房间等条件并从卖淫所得中抽成,卖淫时由领班带领进入房间由嫖客挑选,提供完性服务后带领嫖客到收银台由收银员收取服务费,每天下班时与收银员对账领取工资,并指认被告人王某某、殷某、孙某某、公某分别是领班、收银员等管理人员。
2、证人丁某某、吴某某、许某某、薛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到新桥酒店桑拿中心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3、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总承包新桥酒店并将七楼转租给“江华”,该人签完合同后跟他说有事情找被告人王某某。
4、租赁经营合同,证实张某于2013年9月4日与“江华”签订新桥酒店七楼桑拿部租赁经营合同。
5、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新桥酒店七楼桑拿中心查获卖淫嫖娼活动。
6、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笔记本、记账单,证实向被告人王某某扣押到其开会管理卖淫女的记录本,向被告人公某扣押到其登记卖淫次数、收入等情况的记账单。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殷某、孙某某、公某的身份、前科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殷某、孙某某、公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殷某、孙某某、公某共同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殷某、孙某某、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公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