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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513号(2)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殷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公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尤祖荣
审 判 员  谢良荣
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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