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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8时许,石狮市公安局永宁边防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带领工作人员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到石狮市蚶江镇东垵村东鸿汽修厂旁路段抓捕网上在逃人员纪某甲时,遭到纪某某反抗。随后被告人纪某某、黄某某先后到达现场,在李某某等人当场表明身份并出示工作证和拘留证的情况下,仍对李某某等人采取拉扯、推搡的暴力手段阻碍抓捕纪某某,造成纪某甲逃脱和李某某等四人受伤的后果。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某某、黄某某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许,石狮市公安局永宁边防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带领工作人员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到石狮市蚶江镇东垵村东鸿汽修厂旁路段抓捕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网上在逃人员纪某甲时,遭到纪某甲反抗。随后被告人纪某某(纪某甲的姑姑)、黄某某(纪某甲的母亲)先后到达现场,在李某某等人当场表明身份并出示工作证和拘留证的情况下,仍对李某某等人采取拉扯、推搡的手段阻碍抓捕纪某某,造成纪某甲逃脱和李某某等四人受伤的后果。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颈部擦伤、左膝部挫擦伤,伤情属轻微伤;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伤情均未达轻微伤。
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宝盖镇后垵四区23号抓获被告人纪某某。同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其家属电话通知,到其位于石狮市宝盖镇东垵三和路47号的家中向公安人员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黄某某取得李某某等人的谅解。纪某甲事后主动投案,后于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石狮市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纪某某、黄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
以上事实,被告人纪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陈进强、纪某甲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公安人员工作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陈进强及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纪某某、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黄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经其家属通知主动到家中向公安人员投案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黄某某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等具体情况,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耕轮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人民陪审员  李培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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