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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5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石狮市灵秀镇洋下村幸福住宿408房间,容留曹某某和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曹某某和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常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工作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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