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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石狮市。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闽C8090R小汽车到石狮市港南路德辉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6.1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凭证查询截图,物证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又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视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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