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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某,男,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开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鄢某某酒后到石狮市灵秀镇港塘路口、茂厦辅料市场等地,无故打砸被害人苏某某、章某某、林某甲、翁某某、林某乙、蔡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造成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后视镜等处受损的后果。经鉴定,上述汽车损失总价值人民币7318元。当日凌晨,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茂厦辅料市场抓获被告人鄢某某。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章某某、蔡某某、翁某某、林某乙、林某甲陈述,证人苏永平、许建超证言,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小型轿车损失鉴定意见书,被损坏车辆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损车辆停放位置图、汽车维修单据、查获工作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及被告人鄢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318元,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某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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