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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石狮农商银行香江支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便冒用该卡取款人民币9000元。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书证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存款明细帐、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人民币9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相应减轻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情节较轻,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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