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许火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女,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古蔺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鹤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2日被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火狮、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均务工于石狮市顺荣城市公交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公司)。被告人邱某某因怀疑刘某某向公司举报其偷票致其工资被扣,遂与其男友张某某预谋报复刘某某。2014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容卿狮城大道与西环路交叉路口附近顺荣公司门口,持木棍共同殴打刘某某,致刘手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右手部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先后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豪运东方酒店及附近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请判决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991.57元、误工费6209元、护理费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人民币39289.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出院小结、发票、结算住院费用汇总、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均务工于石狮市顺荣城市公交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公司)。被告人邱某某因怀疑刘某某向公司举报其偷票致其工资被扣,遂与其男友张某某预谋报复刘某某。2014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容卿狮城大道与西环路交叉路口附近顺荣公司门口,持木棍共同殴打刘某某,致刘手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右手部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先后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豪运东方酒店及附近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到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月16日,刘某某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月2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时间为70日。原告人刘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60元。刘某某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检验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查获工作说明、出院小结、发票、结算住院费用汇总、户籍证明、身份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持木棍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人身损害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依有关规定确定。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按医疗发票确定为人民币3991.57元;误工时间根据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为70天,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391元计算及其诉讼请求,误工费确定为人民币6209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伤情和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期限确定为30天,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391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其诉讼请求,按10天计算,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1184.2元,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人民币22368.4元;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伤情及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00元;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为治疗伤情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参考其诉讼请求,酌情判赔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鉴定费按发票确定为人民币1860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3818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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