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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闽CHP338小汽车至石狮市石金路钞坑岗亭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8.88mg/100ml,属醉酒状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抽取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涉案车辆照片,工作说明,缴款凭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施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施某某进行监督改造的情况,可对被告人施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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