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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艾某酒后驾驶闽C8GC60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凤里街道长宁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艾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0.40mg/100ml,属醉酒状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艾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抽取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车辆照片,工作说明,缴款凭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艾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艾某进行监督改造的情况,可对被告人艾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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