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狮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闽C8SZ57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凤里街道长宁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7.8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所驾驶的闽C8SZ57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缴款凭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上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