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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8KZ96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件已注销)至石狮市九二路湖滨派出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7.47mg/100ml,属醉酒状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缴款凭证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行驶证件已被注销的机动车上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向本院预交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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