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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西环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6.6mg/100ml,属醉酒状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缴款凭证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向本院预交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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