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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石狮市蚶江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跃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闽C828M9小汽车至石狮市宝岛东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3.23mg/100ml,属醉酒状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抽取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涉案车辆照片,工作说明,缴款凭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曾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协助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监督改造的情况,可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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