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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仙游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8NS37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南洋路与宝岛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3.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曾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血液抽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其前罪所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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