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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诏安县。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九二路万岁脚岗亭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7.7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血液抽取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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