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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宣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C9HD15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九二路恒韵电器门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7.6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后于2014年10月27日在石狮市九二路华林酒店路段因酒后无证驾驶闽C9TM81二轮摩托车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验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抽取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传讯通知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工作说明,通话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且又因酒后驾驶而被查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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