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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别名任小伟),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黔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通知鉴定人郑毓鹏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丁某、孙某某(均已判刑)、赖某某(另案处理)欲向魏某军讨回丁某被欠的工资,携带木棍至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27号魏某军宏经营的宏胜便利店。后丁某与魏某军发生争执,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丁某、孙某某、赖某某持木棍、台球棍共同殴打魏某军,并打伤魏某军的女儿魏某静的头部。经法医学鉴定,魏某静头部损伤致左颞顶骨骨折,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少量血肿,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伤情属轻伤;魏某军头皮创长5cm,背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93cm2、右上肢软组织挫伤面积达24cm2,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凤里街道五星村一厂房内抓获被告人任某某。
另查明,被害人魏某静案发时系婴儿。同案人丁某、孙某某因本案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军陈述,证人杨某某、方某、曹某某、黄某某、丁某、孙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伤及无辜婴儿,并致一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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