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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3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延禄、伍曼琳,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石狮市群英北路耀中酒店1003房间提供毒品“冰毒”与石某某、尤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一起吸食。同日20时许,民警在对该场所检查时,被告人吴某某将其所持有的一个装有毒品“冰毒”的塑料盒扔出窗外,随即被外围布控的民警查扣。被扣押的毒品中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装有毒品的塑料盒上的指纹经鉴定为吴某某所留。上缴石狮市禁毒委员会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重为13.16克。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同日送往泉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2014年7月4日,石狮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将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尤某某证言,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称重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犯罪人员处理回执单,石狮市公安局工作说明,户籍、前科证明及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数量达13.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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