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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30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邻水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剑阁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年春、洪秀贝,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洪秀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唐某至石狮市濠江路新法院对面路段时,被告人黄某某开车靠近被害人陈某某所乘坐的摩托车,被告人唐某乘陈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三星GALAXYNote3N900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35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将涉案手机出售给方某,方某又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转售,该手机未能追回。2014年7月26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塔华路20号302室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唐某。2014年9月15日方某退出人民币2500元,并已由公安人员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7日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以(2012)漳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被告人唐某家属于2014年9月22日退出赃款及违法所得2035元给被害人陈某某。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同时,撤销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罪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方某、洪某某证言,监控截图及说明,收款收据,扣押、发还清单,欠条,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黄某某、唐某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实施了夺取他人财物之行为,涉案价值计人民币453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抢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已退还被害人,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2)漳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交人民币九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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