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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汝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李育凯到庭说明情况。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停泊于石狮市祥芝镇祥渔村祥渔码头附近海上的闽狮渔06725号船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打伤黄某某的鼻部,致其鼻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让群众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实施上述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黄某某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谅解。石狮市看守所以被告人陈某某在被羁押期间严重违规为由建议对其从重量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蔡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船舶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押人员评审鉴定表、考核评分表及谈话笔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羁押期间违反监规,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可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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