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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8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2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38Y09小汽车至石狮市石金路钞坑岗亭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4.82mg/100ml,属醉酒驾车。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醒酒人员移交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酒精呼气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抽血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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