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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8X265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件已注销)至石狮市狮城大道第八中学路段时,与康某驾驶的闽C52B87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3.58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陈述,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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