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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宜丰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1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香江路华侨医院灯控路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7.77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合格证,抽血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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