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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万州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1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锦尚镇锦东大道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4.47mg/100ml,属醉酒驾车。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醒酒人员移交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合格证,收款收据,涉案车辆照片,抽血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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