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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跃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109K3小汽车至石狮市八七路中天名座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戴某某驾驶的闽CT9686小汽车,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1.6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戴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陈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查获工作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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