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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68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志伟、王培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康志伟、王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与许某乙在石狮市紫云商务酒店八楼合伙坐庄进行“抓水鸡”赌博活动,林某甲协助许某甲坐庄赌博,许某丙参与赌博。次日凌晨2时许,许某丙共赢得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许某甲因怀疑许某丙与许某乙、林某甲合伙串通诈赌,遂指使许某丁(另案处理)将许某丙等人带走逼其退款。后许某丁纠集许某戊、黄某甲(已判刑)等人到该酒店内对许某丙、许某乙、林某甲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许某丙、许某乙、林某甲挟持转移到石狮市福兴酒店七楼客房内分别进行看管关押。期间,许某戊、黄某甲等人先后使用拳脚、棍棒、电击棍等对许某丙等三人进行殴打、威胁,逼迫许某丙等三人承认诈赌。在福兴酒店非法拘禁许某丙等三人期间,许某戊故意使用滚烫的开水将许某丙的手脚及林某甲身上多处烫伤,致许某丙左手广泛严重烫伤致左手功能丧失;郑某某(已判刑)在福兴酒店客房内参与对许某丙进行殴打,王某某参与对许某丙、林某甲进行辱骂、威胁。2008年11月11日晚上,许某乙先被许某戊等人转移至石狮市宝盖镇郑厝村一民房继续关押,后被林某乙(已判刑)在明知许某丙等人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受许某戊的雇佣驾驶自己的出租车先后将林某甲、许某丙转移至该处继续关押。许某丙被关押至2008年11月12日凌晨才被释放,林某甲、许某乙被关押至同日中午12时许被释放。经法医学鉴定,许某丙的伤情属重伤(五级伤残),林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许某乙的伤情未达轻微伤。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许某甲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后在监视居住期间擅自脱离监管。2014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晋江市龙湖镇福林村西区99号抓获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的家属与许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许某丙重伤并非被告人许某甲行为所致,因此,造成被害人许某丙重伤的责任不应由被告人许某甲承担。2、被告人许某甲在本案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许某甲有自首情节。4、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与许某乙在石狮市紫云商务酒店八楼合伙坐庄进行“抓水鸡”赌博活动,林某甲协助许某甲坐庄赌博,许某丙参与赌博。次日凌晨2时许,许某丙共赢得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许某甲因怀疑许某丙与许某乙、林某甲合伙串通诈赌,遂指使许某丁(另案处理)将许某丙等人带走逼其退款。后许某丁纠集许某戊、黄某甲(已判刑)等人到该酒店内对许某丙、许某乙、林某甲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许某丙、许某乙、林某甲挟持转移到石狮市福兴酒店七楼客房内分别进行看管关押。期间,许某戊、黄某甲等人先后使用拳脚、棍棒、电击棍等对许某丙等三人进行殴打、威胁,逼迫许某丙等三人承认诈赌。在福兴酒店非法拘禁许某丙等三人期间,许某戊故意使用滚烫的开水将许某丙的手脚及林某甲身上多处烫伤,致许某丙左手广泛严重烫伤致左手功能丧失。郑某某(已判刑)在福兴酒店客房内参与对许某丙进行殴打,王某某参与对许某丙、林某甲进行辱骂、威胁。同月11日晚上,许某乙先被许某戊等人转移至石狮市宝盖镇郑厝村一民房继续关押,后林某乙(已判刑)在明知许某丙等人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受许某戊的雇佣,驾驶自己的出租车先后将林某甲、许某丙转移至该处继续关押。许某丙被关押至同年11月12日凌晨才被释放,林某甲、许某乙被关押至同日中午12时许被释放。经法医学鉴定,许某丙的伤情属重伤(五级伤残),林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许某乙的伤情未达轻微伤。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许某甲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后在监视居住期间擅自脱离监管。2014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晋江市龙湖镇福林村西区99号抓获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的家属与许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许某丙人民币8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许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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