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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688号(3)
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许某丙、林某甲、许某乙均辨认出外号叫“投滴”的真实姓名叫许某甲,外号叫“阿水”的真实姓名叫许某戊,外号叫“怣啊”的真实姓名叫许某丁,外号叫“状元”的真实姓名叫黄某甲,外号叫“郑大”的真实姓名叫郑某某,外号叫“黑杰”真实姓名叫王某某。
10、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许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
11、许某甲监视居住的情况通报、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脱离监管及被告人许某甲被抓获的情况和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的经过等。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的身份情况。
13、和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许某丙的谅解。
1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许某戊、黄某甲、郑某某、王某某、林某乙被本院依法判处刑罚的事实。
15、被告人许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在紫云商务酒店8楼,其与许某乙合伙坐庄,在林某甲帮助下与许某丙赌博,其输了十几万元,其怀疑许某丙、许某乙、林某甲合伙诈赌。就把许某乙带到紫云酒店5楼逼问,许某乙承认他们三人有合伙诈赌,许某丙和林某甲不承认有诈赌,其就让许某丁把许某丙、许某乙、林某甲3人带去问一下,让他们承认诈赌的事情,并将钱退还给其,其就在酒店呆到天亮才回家睡觉,当天下午,经问许某丁才知许某丙等人在福兴酒店,其打电话告诉许某丁,黄某乙要为许某丙他们作担保,许某丁也同意了,就将许某丙等人放了。案发后,其有与许某丙调解,赔偿许某丙160万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剥夺三名公民的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许某丙人民币8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许某丙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许某丙重伤并非被告人许某甲行为所致,被告人许某甲不应承担此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许某丙的重伤是由本案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共同犯罪所致,被告人许某甲应与其他同案犯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甲虽在2011年间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在监视居住期间擅自脱离监管,后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能对被告人许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少如
审 判 员  谢良荣
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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