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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1QL54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凤里街道长宁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6.9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酒精检验报告书、工作说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1QL54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凤里街道长宁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6.9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被告人陈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多次传唤不到庭,后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6.9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查获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移交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被公安人员查获的情况及在取保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经多次通知拒不到案的情况。
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证实对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测过程。
4、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8月14日凌晨0时许,因醉酒驾驶摩托车在石狮市凤里街道长宁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妨碍诉认的顺利进行,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祖荣
审 判 员 谢良荣
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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