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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5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石狮市宝盖濠江路万国会门口与洪某甲发生口角,后伙同“华雷”、“阿俏’’(均另案处理)共同殴打洪某甲及其朋友柯某某。经鉴定,洪某甲左肩部损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骨折块大小4cm×1.5cm,伤情属轻伤二级;柯某某腰椎横突骨折两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分别赔偿洪某甲人民币1万元、柯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甲、柯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洪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纪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能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尤祖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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