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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4895920312257248)并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6010.25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2、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4895920200893773)并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2741.31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归还了全部透支款项。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向法庭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证言,还款说明,报案书、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8751.56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并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荣添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人民陪审员 缪一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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