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狮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靖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跃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九二路万岁脚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62.1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查获工作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助力车合格证、非盗抢车辆工作说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罚金收据等书证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向本院预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燕瑜
录入员邱茵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