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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跃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闽C1GB04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永宁派出所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1.88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经查询,被告人刘某甲的驾驶证件为暂扣状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证言,泉州成功医院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查获工作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罚金收据等书证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驾驶证被暂扣不能驾驶机动车期间,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向本院预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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