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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营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8ND82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件已注销)至石狮市八七路怡华岗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9.8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查获工作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行驶证件已被注销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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